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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3
浏览量:1392

?黄某某与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XX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X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XXX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第XXX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因右眼深度近视(裸眼0.4)与左眼视力(裸眼1.0)相差太大造成生活不便,至被告处就医。被告眼科主治医生接诊后,告知原告可通过做“眼科准分子激光手术”矫正视力,并向原告承诺手术后最好能矫正右眼视力到0.7。原告听到被告医生对手术矫正的描述后,立即同意做该手术。2011年7月22日,原告缴付了相关费用,完成相关术前检查。在明知原告在1986年有过眼睛激光手术史的情况下,被告医师仍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眼科激光手术。术后两周,原告至被告处复诊,发现右眼裸眼视力降为0.1。术后2个月,原告右眼视力仍为0.1,原告遂先后至复旦XX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XXX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视力仍未好转,并被告知:做过一次近视激光矫正手术的病人,不可以再做二次激光矫正手术,如做二次手术,会导致视力下降,甚至失明。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在明知原告1986年曾做过激光矫正手术的情况下,还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激光矫正手术,导致原告视力下降,造成医疗事故,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包括医疗费4262.4元、误工费48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交通费和调查取证费500元,其他损失66330元;2、鉴定费7000元。

被告第XXX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医师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虽存在缺陷,但不构成医疗损害,治疗行为与原告右眼视力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原告黄某某因右眼近视前往被告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近视时间不详,有RK史(1986年手术),否认青光眼。检查:圆锥角膜。右眼:远视力0.4,小瞳验光+0.5DS/-2.5,DCX95,最好校正视力→0.7+2,角膜厚度589um,瞳孔直径:明3.0mm,暗6.0mm,NCT(非接触性眼压)9.4mmHg,眼睑闭合完全。眼底检查:呈豹纹状改变,未及明显病变,BUT(sec)10′,眼部其他未及异常。拟行右眼LASEK手术。7月22日,原告在爱尔凯因麻醉下行LASEK手术。右眼角膜直径:10.9mm,角膜厚:589um,角膜曲率半径:K137.7、K235.1,角膜上皮瓣直径:8.5mm,酒精浸泡30Sec,瓣形成完整,激光切削数据:-2.5,DCX90,光学中心:6.0Mm,切削厚度:46um,切削时间:36Sec。术中见中央角膜上皮完整,周边上皮与放切痕有粘连。术后予以氟美瞳眼液治疗。术后,原告在被告眼科随访检查:7月29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右眼视力均为0.5;10月14日右眼视力0.4;10月28日右眼视力0.25。2011年9月23日,原告至复旦XXX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予以就诊,OCT检查提示右眼中心凹形态尚可。2012年4月16日、4月18日,原告至瑞视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右眼视力0.1,瞳孔区偏下方出现haze。2012年8月31日原告至XXX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小瞳综合验光提示:矫正视力右眼0.05-,左眼1.2。右眼插片无助,针孔镜视力无提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上海市XXX区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被告第XXX人民医院对患者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对患者黄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上海市XXX区医学会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后,原告黄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被告第XXX人民医院对患者黄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XXX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预后评估告知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行为经两次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虽均认定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第XXX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客观上影响了黄某某对于眼科手术的判断与选择,被告第XXX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第XXX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563.57元,被告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8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XX

代理审判员  沈XXX

人民陪审员  俞X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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