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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8
浏览量:1565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殷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XX县XXX镇XXX村51号。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上午,焦XXX(已判刑)化名为邢台XXXX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XXX与安阳市XXX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签订了购买价值27.6万元的假电汇凭证传真至XXX公司,XXX公司信以为真即将30吨高碳锰铁发往邢台,当天下午6时许,焦某某指示马某某(另案处理)以张某某的名字在邢台平达货运站接货后,连夜将货物转往河北省清河县。同年11月21日,焦某某在清河县通过出租车司机被告人沈某某将货物藏匿到清河县戈仙庄镇沈儒林村广场,沈某某帮助焦某某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将货物在清河县卖掉。事后被告人沈某某得赃款1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焦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汇款凭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XXX

审  判  员  周XXX

代理审判员 尚XX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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