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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转载刘某与蔡某王某蔡某1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476

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刘某与蔡某、王某、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蔡某1,男,汉族,生于1991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王某、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王某、蔡某1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30万元给被告,期限4个月到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蔡某1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放借款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也未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19000元及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王某、蔡某1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乙方)通过大竹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介绍与被告蔡某、王某夫妻(甲方)签订某某借居字(2015)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给蔡某、王某二被告,用于大竹县XX酒厂建设项目,期限从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5月4日,月利率1.5%,利息实行按月支付,甲方应自实际提款日次月起的每月5日支付上一个月借款利息,若次月无此日,则以每月最后一日为付息日,以此类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甲方未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收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计息标准收取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刘某又与被告蔡某1就上述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蔡某1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其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刘某分两次将30万元转入蔡某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上。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刘某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同年8月17日刘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9000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借居字(2015)第002号《借款合同》、某某借保字(2015)第00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据一张、转账汇款单二张、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票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借给被告蔡某、王某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4个月内的利息1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9000元和从2015年5月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8000元;

二、被告蔡某、王某承担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逾期利息或其他费用;

三、被告蔡某1对被告蔡某、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本院减半收取3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5元,共计5158元,由被告蔡某、王某、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蔡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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