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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王某1与李某1田某1成都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浏览量:859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王某1与李某1、田某1、成都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5民初890号

原告王某1,男,生于195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李某1,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成都某某厂。

投资人李某1。

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1、田某1、成都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1、成都某某厂投资人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1诉称,被告李某1在经营门窗厂时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原告借款1000000元,立下借据“今借到某1人民币壹佰万元,每月利息按三分(3%)结算,即每月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本企业愿以企业的一切资产作抵押。”并多次承诺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立下承诺书:本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1的借款利息和本金,仍以成都某某厂设备和在成都都江堰的专利生产线、设备抵押担保。若到期未付,任由某1处理,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由我本人承担。被告李某1将专利项目转让他人,先予收取了10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自己的几次书面承诺时间付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资金利息5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借款结算情况、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2000元给被告田某1和现金支付48000元给被告李某1;2013年1月26日,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尚下欠利息310800元,2015年1月15日付利息110800元,下余200000元利息和800000元本金共计1000000元李某1本人以企业的名誉和固定资产作抵押向某1立下借据壹佰万元;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月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成都某某厂以资产作抵押;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12015年11月11日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由李某1承担;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

5、成都某某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李某1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期限,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变更期限超时;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田某1、成都某某厂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1与田某1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李某1个人投资的独资设立成都某某厂。

2012年8月4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向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转账支付给田某145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3年1月26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向某1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

2014年12月27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某1对借款进行了结息,截止当日,尚欠利息310800元,李某1在2015年1月15日付110800元,下余200000元利息和本金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于当日由李某1、成都某某厂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11月11日,李某1向某1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逾期后,某1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田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54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田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1与田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田某1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田某1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上述法条规定,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从利息的计算来看明显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李某1抗辩在2012年8月4日借款的5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8000元,但李某1本人出具了借条载明48000元系现金支付,其余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田某1银行卡中;被告李某1抗辩2013年1月26日借款的300000元,也预先扣除一个季度利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前期的本金为800000元,截止双方结算即2014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418000元,原告王某1主张20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因此,后期本金为8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54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后期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高于法律的规定,故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还清借款为止。同时,原告王某1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1主张超过法律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1预交),由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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